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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计秀与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秀,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07号原告:计秀,男,汉族,1950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明(原告妻妹),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法定代表人:姜久权职务:村主任。原告计秀诉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欠饭费540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并欠下饭费5404.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加盖了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公章,现原告经营的饭店已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计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饭费540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计秀处就餐,共计欠饭费54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欠饭费5404.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据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计秀饭费款5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库伦旗水泉乡沙金台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永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