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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先梅、常永秀等与李留刚、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李留刚,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67号原告:陈先梅,女,192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常永秀,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季春艳,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季晓龙,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留刚,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14-104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1/1)。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与被告李留刚、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李留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计5781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留刚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5时21分左右,XX丁驾驶“武进0362267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居委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居委村道间十字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李留刚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北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季某驾车避让不及,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其本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李留刚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在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39294.15元。事故发生后,李留刚支付原告42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季某生于1959年9月19日(居民身份证。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季某的母亲为原告陈先梅,季某的妻子为原告常永秀,季某的子女为原告季春艳、季晓龙。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留刚,挂靠于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死亡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季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季某、李留刚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留刚,挂靠于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留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季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季某的医疗费39294.15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季某的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季某的营养费48元(12元/天×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原告主张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0天),经本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季某的丧葬费3360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6、原告主张季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另原告主张季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0元也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825067.50元。7、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6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9、原告主张伙食费2000元。本院按照现行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季某死亡的损失为949849.65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615552.14元,李留刚赔付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357.6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李留刚支付原告42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常州万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因季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因季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计495552.14元(其中支付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456927.79元,支付李留刚38624.35)。三、被告李留刚赔偿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357.65元(在已支付的42000元中抵销)。四、驳回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陈先梅、常永秀、季春艳、季晓龙共同负担678元。被告李留刚负担1018元(在已支付的42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