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849号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王枫,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科实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星潼管业公司)、被告王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463.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带螺旋缠绕管专用料等产品,单价为每吨8300元。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101463.7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星潼管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其中,夏道平经手的价值62250元的7.5吨货物是夏道平个人行为,与星潼管业公司无关,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王枫辩称:王枫经手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王枫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星潼管业公司多次向华科实业公司购买钢带缠绕管专用塑胶颗粒,单价每吨8300元,总价款431600元。星潼管业公司陆续支付330136.25元,尚欠华科实业公司货款101463.75元。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夏道平是星潼管业公司的技术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华科实业公司提供的8份发货清单证明华科实业公司向星潼管业公司销售钢带缠绕管专用塑胶颗粒,总价款431600元。华科实业公司自认星潼管业公司已经付款330136.25元,尚欠货款101463.75元,事实清楚,星潼管业公司应当清偿全部债务。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算。二、星潼管业公司抗辩称夏道平经手的价值62250元的7.5吨货物是夏道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2015)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夏道平是星潼管业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具备代理公司行为的职务身份。三、被告王枫是星潼管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经手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星潼管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星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463.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星潼管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