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惠某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惠某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2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2,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惠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每日承担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工地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归还每日承担借款金额的2%的滞纳金,立有欠条。被告王某2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给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惠某某辩称,承认借钱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归还本金。给原告清偿过利息,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告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惠某某因生意周转,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不能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的滞纳金。王某2自愿为借款人惠某某提供以上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我本人无偿归还此借款,并承担迟还借款的一切损失”,被告王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某某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8日起每月承担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对滞纳金的性质均未说明,考虑到被告陈述曾向原告归还过利息,该约定应认定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借条中载明:“王某2自愿为借款人惠某某提供以上借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我本人无偿归还此借款,并承担迟还借款的一切损失”,且被告王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王某2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被告王某2与债权人原告陈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原告陈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被告惠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被告王某2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培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