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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田景高与戴海军、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高,戴海军,XX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894号原告:田景高,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海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税务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海,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贵州省印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景高与被告戴海军、XX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已作出(2016)黔06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均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黔06民终1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被告戴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明、被告XX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戴海军挂靠凯里鸿达公司投标印江绿荫塘水库要缴纳保证金,因资金困难,便通过XX海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0元缴纳保证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投标得到该工程后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同时被告XX海承诺取得该工程后催促戴海军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得到二被告的承诺后,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转到被告戴海军的账户上。被告戴海军取得该工程后未按承诺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仅偿还22个月的利息。被告戴海军辩称,被告戴海军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戴海军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从未通过XX海借钱,原告是根据XX海的指示将款汇入戴海军账户,是XX海的投资款,戴海军通过现金及一辆轿车作抵已归还给XX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XX海辩称:2014年戴海军与XX海合伙做工程,戴海军无钱进行投资,然后XX海介绍田景高借款给戴海军,田景高才打款到戴海军账户,被告XX海只是一个介绍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本案与被告XX海无关。被告戴海军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本案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戴海军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二被告合伙挂靠凯里鸿达公司投标印江绿荫塘水库,由于先要缴纳保证金,二被告各约需投资1000000元。XX海因资金困难,便经代某介绍向原告田景高借款600000元,原告按照XX海提供的账号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汇入戴海军的账户上,原告与XX海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XX海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XX海偿还原告3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记录及证人代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人代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XX海相识二十年,2014年10月,被告XX海喊证人帮他借点钱投资工程,证人便介绍原告借款给XX海,当时说好只借1个月,利息3分,当时是XX海打电话给戴海军要的身份证号和银行账号,戴海军与原告不认识,钱是借给XX海的,大概知道XX海一方需投资工程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戴海军对代某的证言并无异议,被告XX海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戴海军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代某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海与戴海军合伙投标工程,XX海个人需投资约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款虽是汇入戴海军账户,但原告是根据XX海提供的账号而汇入,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是由原告与XX海进行约定,况且按照常理,原告与戴海军不认识,不可能大额借款给戴海军,因而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系被告XX海的个人借款,系其与被告戴海军合伙的个人出资款,而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XX海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X海提出是帮戴海军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归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海已偿还原告394000元,本案借款应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600000元×3%=18000元,则394000元÷18000元=21.88月,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2个月利息,即被告XX海应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不成立,应由被告XX海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景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