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于明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明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67号罪犯于明晖,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明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明晖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于明晖在担任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局长期间,与主管经济发展局工作的该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海燕,接受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吴勇的请托,将该开发区多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交由兴环公司完成。期间,被告人于明晖单独或与高海燕先后五次收受吴勇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晖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130000元上缴检查机关。被告人于明晖在被强制措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自首,系从犯。被告人于明晖能够将所得赃款返还,并主动缴纳没收财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文化教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明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明晖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