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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渝、朱丽萍与程世清、谭维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渝,朱丽萍,程世清,谭维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64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渝,男,汉族,1967年3月2日上,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反诉被告):朱丽萍,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反诉原告):程世清,女,汉族,1939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解朝红,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女,汉族,1991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反诉原告):谭维材,男,汉族,1939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解朝红,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女,汉族,1991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反诉被告)邹渝、朱丽萍与被告(反诉原告)程世清、谭维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渝、朱丽萍,被告(反诉原告)程世清、谭维材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解朝红、刘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渝、朱丽萍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原是巴福镇××2社的村民。1997年9月27日,二被告因需要将自己所有的农村房屋(位于九龙坡区巴福镇××2社)出售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并于2006年2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财政所完成房屋的税收手续,但二被告却不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现因二原告在巴福镇××2社也无其他宅基地,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世清、谭维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买卖的形式是无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原告是房屋看管人,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农村宅基地是集体所有土地的建房,属于集体所有,与商品房性质不同,转让必须经过全村村民同意认可,私下转让侵犯了集体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村里也只有这一套农村房屋,如果转让给了原告,二被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二原告不符合受让的条件,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自己的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反诉原告程世清、谭维材诉称:二反诉人系夫妻关系,程世清系钟鼓村村民,谭维材系巴福中学老师。1966年在巴福镇钟鼓村二社以程世清的名义修建了115平方米的土木瓦结构住房。由于反诉人年事已高,工作往返不便,子女均不在身边,于是与被反诉人于1997年9月27日写下合同书,由被反诉人看管位于钟鼓村二社新屋基以东堰塘东侧住房共计115平方米的农村住房。双方于同日签订出售住房凭证,并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反诉人,从1997年至今该房屋一直由被反诉人看管,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未果。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双方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的《出售房屋凭据》无效;2、反诉人退还被反诉人7000元;3、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所看管的房屋;4、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邹渝、朱丽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一直都是讲的房屋买卖,我没有签订过看管协议,而且我已经支付了7000元的房款。经审理查明:1966年,程世清、谭维材在九龙坡区巴福镇××2社(原中古村2社)修建了建筑占地面积115平方米的土木瓦结构的农村房屋。邹渝、朱丽萍系夫妻关系,二人现为巴福镇××2社村民。程世清、谭维材系夫妻关系,程世清原系巴福镇××2社村民。199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出售住房凭据》,载明:出售土木瓦桷结构的三合土和水泥地面的平房六间(含屋内设施,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住房共计115平方米。房前有大小不等的两块水泥三合土地坝45平方米,总面积160平方米。住房四至线是:东至住房东头出山台阶屋檐下阳沟,与谭维全种花椒树空地连界;西至住房西头的出山的路边为界;南至住房后屋檐下阳沟和小路为界;北至住房前两个晒坝与谭维全晒坝之间的石栏杆和青砖砌成的边界为界。详情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农村建房许可证》为据。此套平房出售优惠价为柒仟元整(如需交购房税,由购房人全部负责)。购房款付清后,由原户主当面移交大门和住房的暗锁钥匙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农村建房许可证》一份。此据。说明:如果形势有变,户口在农村,人在外工作和经商,政策要求全部回乡务农,那时谭萍、谭钢等被形势所迫必须回家居住种田时,购房人邹瑜应表示欢迎,可共商讨改建楼房,占用总的建筑面积。建房费用合理分担,两个地坝互晒谷物使用,总之双方合家相处。如果要改建成楼房,共用总金额部分,周瑜应减除购房款柒仟元正。甲方售房人:谭维材、程世清。乙方购房人:邹瑜、朱利萍。1997年9月27日,谭维材、程世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瑜的购房款总计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到此款项全部付清。户主:谭维材、程世清。此后程世清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农村建房许可证》一份交付给了邹渝,该房屋也从1997年月27日一直由邹渝、朱丽萍使用至今。2006年2月6日,邹渝在巴福镇财政所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210元。审理中,谭维材、程世清提交了一份1997年9月27日的《合同书》,载明:兹因户主谭维材、程世清都年近六旬,因工作返还不便,因重病偏瘫不便,因子女均不在身边之困难,特需购商品房居住在巴福镇中,使之工作、购物、看病等均方便。故把辛勤建造的旧居(钟鼓村二社新屋基以东)堰塘东侧单独建立的土木结构瓦桷三合土加水泥地面的平房六间115平方米(即三室一厅一厨一厕)的套房和前有两块大小不等的地坝45平方米,共有居住和晒粮面积160平方米。特请信任的亲戚(本队的)邹瑜全家看管、维修、使用,时间不限。如户主程世清及子女急需归家居住时,旧房归原主。周瑜可在九七年底或九八年春节到我家居住。有关家中未卖和未搬走的物品,居住者可保管使用。如帮忙出卖,钱交户主,感激不尽。有些东西面送邹瑜流年。甲方户主:谭维材、程世清。乙方看管居住人:邹瑜、朱利萍。庭审中,邹渝、朱丽萍表示未签订过该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售住房凭据、收条、完税凭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的《出售住房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有权进行处置。从《出售住房凭据》载明的内容看,明确记载了出售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付等事项,结合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二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且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此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不符合受让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1997年,二原告与被告程世清均系同村同社的村民,而二原告也没有其他宅基地(虽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有宅基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二原告受让该房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的二原告只是房屋看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对该份看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份看管合同与住房出售凭据载明的时间系同一天,但二被告后续收取房款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了双方履行了出售住房凭据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系房屋看管人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本院在本诉部分已详尽阐明了双方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的《出售住房凭据》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清、谭维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渝、朱丽萍办理登记在被告程世清名下的位于巴福镇钟鹤村2社农村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反诉原告程世清、谭维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程世清、谭维材负担。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6元,由反诉原告程世清、谭维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