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77号原告:袁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上高县203车队退休职工,住上高县。被告:钟某,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高县。原告袁某与被告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彩礼钱28000元。事实和理由:××××年××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接触。之后不久,被告提出要100000元彩礼钱,用于其在宜丰自购土地上建房。原告没同意,只同意给50000元。2013年11月5日、17日、19日,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从中取款共计21000元。2014年3、4月份之后,原告觉得与被告合不到一块,提出只能做朋友。2014年7月,被告又从原告工资卡中取款28000元。现在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28000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28000元。被告钟某辩称:我和原告原来感情一直都还好,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年。从原告工资卡中取的钱都用在共同生活的开支上了。我现在腰部有毛病,原告是不想负担,所以才要和我分手。我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谈恋爱,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钱,帮助被告在宜丰县老家建房。原告只同意出5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取款密码。被告委托其妹夫,从工资卡中取款21000元用于在老家建房。2014年3、4月份以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分手。但双方并未就此断绝关系,此后仍然保持交往。2014年7月12日、7月27日,原告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从中取款共计28000元。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关系变差,原告及其儿子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28000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工资存折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袁某2014年7月12日、7月27日应被告钟某的要求,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取款28000元。该款在袁某、钟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予返还,但返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同居生活中可能发生的花费及“婚约”解除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辩称从原告工资卡中所取的28000元是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且28000元是集中于2014年7月12日、7月27日两天从银行取出,取款地点也是在宜丰县,与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返还原告袁某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某、被告钟某各承担250元。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小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