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任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220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任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鲁某,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系被告任某妻子。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24000元,被告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任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妻被告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任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其妻被告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5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任某、鲁某签字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时自愿为被告任某提供担保。且2014年10月4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直至起诉前,二被告一直答应还,只是未按期履行,再加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任某索要借款,被告鲁某作为任某的妻子理应知道,所以被告鲁某担保期未过,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元,按照3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明显超处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只能从借款期满后再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能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从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10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共计17个月,即1275元(15000元×6%×17个月÷12个月=1275元),被告任某、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偿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利息1275元,合计162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二、被告鲁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任某、鲁某承担利息77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