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华与被告丁为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华,丁为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21号原告王治华,女,1946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双喜(王治华之夫),男,1945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丁为宝,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华与被告丁为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亮、周双喜、被告丁为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为宝支付租金626464.29元,并赔偿79000元的钢管和扣件损失费用,合计705464.29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告王治华与被告丁为宝就钢管和扣件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依据行业习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被告根据结算表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04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租金合计1129464.29元。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已支付租金503000元,尚欠租金626464.29元租金未支付。此外,在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有价值79000元的钢管和扣件拒不归还。被告丁为宝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于2009年底离开南京,实际上已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主张2009年后的租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从2004年至2009年,租赁的钢管已全部归还,扣件可能缺少部分,但2014年底支付了9950元给原告用于赔偿扣件的损失,现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丁为宝曾与南京市江宁区治华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治华出租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治华出租站向丁为宝租赁钢管5万米、扣件4.5万只。租用物资租金的收费标准(不含税金)如下,钢管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合同自2004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治华出租站的经营者系原告王治华。原告王治华自2004年2月起开始向被告提供钢管和扣件。2011年3月27日丁为宝将钢管和扣件最后一次归还入库。被告丁为宝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仅向原告支付503000元租赁费用,其中2014年2月21日丁为宝通过银行卡向周双喜转入9950元。原告王治华于2016年7月21日就与丁为宝的租赁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有关单位进行询价知悉:2009年至2014年,钢管价格为0.012元每米每日,扣件为0.0008元每个每日。14年下半年始(即7月1日起)钢管价格降低至0.008-0.009元每米每天,扣件价格在0.003-0.004元每个每天。现在钢管的市场价为10元每米,扣件的价格为3.5元每个,螺丝0.5元每只。另查明,王治华提供的2004年2月28日至2006年12月11日的载有被告丁为宝签字的钢管租金结算表载明:2004年2月28日至11月30日的钢管租金为47506.06元,200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钢管租金为69698.81元,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2月25日的钢管租金为22835.97元,2006年2月25日至2006年12月8日的钢管租金为72526.09元,2006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11日的钢管租金为217.3元,合计钢管租金为212784.23元。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丁为宝与原告王治华所有的治华出租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王治华自2004年2月28日起依约向丁为宝提供钢管扣件,双方最后一次租赁物交易为2011年3月27日。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丁为宝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王治华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丁为宝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向被告丁为宝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该租赁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王治华要求被告丁为宝支付租金及钢管扣件损失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钢管、扣件的租金及损失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2016年7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前分段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根据询价价格,一次性计算钢管扣件的损失赔偿费用。对于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认计算方式如下:出库的数量以被告丁为宝认可的出库单为准(其中胡华锋、朱奎、匡雷、朱思君、杜X俊、张莉签字的七张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入库数量以入库单为准,时间以出库单与入库单的时间为准,钢管2004年2月28日至2006年12月11日的价格以丁为宝签字的结算表为准,其他时间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价格为准,如果合同上没有载明的年份,以本院的询价为准,扣件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上没有载明的年份,以询价价格为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14年下半年的钢管单价同意按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按0.003每个每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对本院不予认可的7张出库单扣件租金的扣减,愿按询价最高价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入库单、出库单、租金结算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询价情况等证据,计算钢管租金得:2004年2月28日至2006年12月11日结算钢管4563.4米,租金为212784.23元(47506.06+69698.81+22835.97+72526.09+217.3);2006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2490.7米,结算2072.7米,租金为545.77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41930.6米,入库2673米,结算41330.3米(2072.7+41930.6-2673),租金为46098.2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40587.6米,入库13543.3米,结算68374.6米(41330.3+40587.6-13543.3),租金为243306.73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564米,入库55921.1米,结算13017.5米(68374.6+564-55921.1),租金为13017.5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13017.5米,租金为54673.5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5010.6米,结算8006.9米(13017.5-5010.6),租金为35484.39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35070.22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35070.22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17294.9元(以0.012元每米每天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11850.21元(以0.008元每米每天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23380.15元(以0.008元每米每天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钢管出库0米,入库0米,结算8006.9米,租金为13259.43元(以0.008元每米每天计算),合计租金为838020.33元(212784.23+545.77+46098.2+243306.73+109202.38+54673.5+35484.39+35070.22+35070.22+17294.9+11850.21+23380.15+13259.43)。扣件租金为: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20418只,入库1278只,结算19140只,租金为24078.92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17343只,入库16556只,结算19927只(19140+17343-16556),租金为33589.27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18798只,入库31714只,结算7011只(19927+18798-31714),租金为54174.7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23419只,入库1012只,结算29418只(7011+23419-1012),租金为36218.67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21593只,入库8677只,结算42334只(29418+21593-8677),租金为100535.85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234只,入库28386只,结算14182只(42334+234-28386),租金为60586.25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4182只,租金为39709.6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1325只,结算12857只(14182-1325),租金为36262.76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37542.44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37542.44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18514.08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7135.64元(以0.003元每只每天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14078.42元(以0.003元每只每天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1日,扣件出库0只,入库0只,结算12857只,租金为7984.2元(以0.003元每只每天计算),合计租金为507953.24元(24078.92+33589.27+54174.7+36218.67+100535.85+60586.25+39709.6+36262.76+37542.44+37542.44+18514.08+7135.64+14078.42+7984.2)。扣件租金扣减为:2004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4364天,数量800只,租金扣减27929.6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4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4281天,数量180只,租金扣减6164.64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4年12月11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4240天,数量90只,租金扣减3052.8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5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4111天,数量44只,租金扣减为1447.08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3928天,数量400只,租金扣减12569.6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3675天,数量250只,租金扣减7350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2007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1日,天数3283天,数量200只,租金扣减5252.8元(以0.008元每只每天计算),合计扣件数量扣减1964只(800+180+90+44+400+250+200),租金扣减63766.52元(27929.6+6164.64+3052.8+1447.08+12569.6+7350+5252.8)。钢管损失赔偿额:被告丁为宝尚欠原告王治华钢管8006.9米,计算赔偿额为80069元(8006.9*10元/米)。扣件损失赔偿额:被告丁为宝尚欠原告王治华扣件10893只(12857-1964),计算赔偿额为38125.5元(10893*3.5元/只)。总计钢管、扣件租金及损失赔偿为1400401.55元(838020.33+507953.24-63766.52+80069+38125.5)。就被告丁为宝已付租金,其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卡向周双喜转入的995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除503000元租金外另行支付的,故本院确认被告丁为宝已向王治华支付租金503000元,尚欠租金779207.05元(838020.33+507953.24-63766.52-503000),损失赔偿额为118194.5元(80069+38125.5)。故对原告王治华要求被告丁为宝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26464.29元及损失赔偿费用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为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治华钢管、扣件租赁费用626464.29元,损失赔偿额79000元,合计705464.29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被告丁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