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某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荣(曾用名,罗某云),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1994年10月31日被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2年8月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批准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荣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17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荣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年7、8月期间,渠县肉联厂职工罗某荣、李某平(已判刑)二人多次共谋盗车卖钱,并多次潜入渠县城内选择作案目标。同年9月11日晚九时许,二人携带改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再次潜入渠城行窃,次日凌晨一时许,二人窜至渠县建设银行大门处,将该行停放在大门处的一辆价值51000元的长安面包送钞车盗走,后驶往重庆、达县隐匿销赃未逞。同月21日,二人在达县金石乡月光村将该车重新刷漆后,驶往他处销赃途中,在达县碑庙镇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汽车一辆,价值5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罗某荣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2.罗某荣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其同案犯李建平;3.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23年间再无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罗某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盗的长安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盗单位渠县建设银行。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汽车一辆,价值5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荣参与盗窃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对被告人罗某荣予以处罚,故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荣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及并处罚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荣的辩护人提出罗某荣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经审查,被告人在2011年投案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属实,但其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再次批捕直至被抓获,罗某荣没有再主动投过案,其该次投案情节不属于本次审理中的情节,故对辩护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罗某荣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其同案犯李建平、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的23年间再无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罗某荣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结合被告人罗某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所获赃物,即被扣押的车辆一台,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