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全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经商,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全在多次向被害人于某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抽回全部借条,重新出具能自动消褪字迹的110万元借条,并拒绝还款。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全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李全上诉提出: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借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真实,其已偿还于某全部借款,请求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与李全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上诉人李全多次从被害人于某处借款,后双方经核对,截至2015年12月份,李全共计从于某处借款80万元本金,另尚欠30万元利息未归还。2016年1月11日,为便于计算利息,李全从于某处抽回全部借条,重新向于某出具一份110万元的借条。两日后,于某发现该110万元借条上的字迹消失,遂要求李全重新出具借条,李全拒绝出具,并辩称欠款已全部偿还。经鉴定,110万元借条上有消褪字迹,系李全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文)字[2016]8号检验报告、9号笔迹鉴定书载明:涉案金额110万元的借条上有消褪字迹,且字迹是李全书写形成。2.亳州市公安谯城分局刑警一中队及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涉案借条上指纹较为模糊,无法对该指纹进行鉴定。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载明李全、于某银行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4.提取笔录、照片载明于某笔记本上记载的其与李全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5.人口基本信息载明李全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载明李全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于某与刘某到李全家中质问李全为何出具的借条上字迹消褪,并要求李全重新补签110万借条;李全称借条上的字迹虽消褪了,但自己按的指印在借条上不会有假。8.被害人于某陈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分五次借给李全80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李全每月均正常支付利息,后李全不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12月20日李全应支付其本金8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10万元。为便于记账,李全重新出具一份110万元的制式借条,且在借条左侧注明用房屋作抵押,其将李全之前出具的五张借条交还李全。两日后,其发现借条上字迹消失,仅留几枚指印。遂于2月14日与刘某一起找到李全要求重新出具借条,遭到李全拒绝。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初,于某告知其李全借他的钱款,出具有五张借条,几天前李全收回条据,重新出具了一张110万的借条,但现在借条上字迹消失,仅有几枚红手印。2016年2月14日下午,其与于某到李全家,让李全重新出具借条,并用手机进行录音。10.证人郭某(李全妻子)的证言: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于某与一女子到家中找其丈夫李全,其看到那名女子录音。11.上诉人李全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其经刘某介绍认识于某,自2010年左右开始从于某处借款,共计借款约50万元,于某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其于2014年归还最后一笔20万的借款后,二人之间再无欠款。对李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李全所提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借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安徽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业务包括文件检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作出的(亳)公(司)鉴(文)字[2016]8号检验报告、(亳)公(司)鉴(文)字[2016]9号笔迹鉴定书形式合法、过程明晰、结论准确,借条及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李全所提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其已还清于某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某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与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李全本人书写形成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全尚欠于某110万元借款本息。综上,李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具能自动消褪字迹的借条,骗取已出具的真实借条,意图消灭自己债务即被害人债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因被害人报案,李全消灭自己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本息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此节未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刑初8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清审判员 赵长坤审判员 梅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