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华凤、张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8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银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涵,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廖华凤,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潮,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郭意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冯声松,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伍文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冬祥死亡)廖华凤(张冬祥妻子)、张潮(张冬祥儿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张冬祥死亡)廖华凤(张冬祥妻子)、张潮(张冬祥儿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7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9539.71元;3.被告(张冬祥死亡)廖华凤(张冬祥妻子)、张潮(张冬祥儿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被告郭意生、冯声松对被告(张冬祥死亡)廖华凤(张冬祥妻子)、张潮(张冬祥儿子)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冬祥因购山场自有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5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以冯声松、郭意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将乐信用社与张冬祥、冯声松、郭意生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到期。由于张冬祥死亡,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张冬祥(死亡)、廖华凤自2015年3月21日起已连续多笔利息未付,2014年12月3日贷款本金逾期,经多次催收无果,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张冬祥在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与廖华凤系夫妻关系,廖华凤应对张冬祥以其个人名义向将乐信用社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潮是张冬祥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张冬祥以个人名义向将乐信用社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将乐信用社于2016年11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2月26日请求撤诉,本院作出(2016)闽0428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未作答辩。将乐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同意联保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账户信息单、贷款明细账、核销利息收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将乐县余坊乡余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将乐县余坊乡人民政府和将乐县余坊乡余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将乐县余坊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2016)闽0428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将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张冬祥、廖华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郭意生、冯生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张冬祥、廖华凤、张潮的户籍登记证明。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将乐信用社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张冬祥、廖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冬祥、郭意生、冯声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人将乐信用社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总金额150000元,张冬祥、郭意生、冯声松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月利率10.22‰,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33‰计算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当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到张冬祥银行账户。2014年8月14日,张冬祥因病死亡。张潮系张冬祥儿子,于1994年10月1日出生。将乐信用社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廖华凤、张潮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19539.71元及后续利息、罚息,郭意生、冯声松未履行保证责任。将乐信用社于2016年11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后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12月26日请求撤诉,本院作出(2016)闽0428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将乐信用社撤诉。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张冬祥、郭意生、冯声松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张冬祥、廖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张冬祥、廖华凤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张冬祥的个人债务,廖华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张冬祥在借款到期前已死亡,张潮作为张冬祥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廖华凤对将乐信用社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廖华凤、张潮未按期还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意生、冯声松为张冬祥向将乐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将乐信用社要求廖华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19539.71元及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郭意生、冯声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乐信用社要求张潮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在张潮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廖华凤、张潮、郭意生、冯声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廖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19539.71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张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冬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共同偿还;四、郭意生、冯声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廖华凤、郭意生、冯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锋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