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552号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胡谨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明宇、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晓奇。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海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补充证据质证。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签订《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被告组织的在欧洲××××旅游团队的接待工作,旅行团的团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双方履行《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期间,因被告出现了拖欠应付团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又在2016年3月签订了《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对被告欠付的团款进行了结算,并协商确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之后双方继续合作,但是被告在依据还款计划支付了第一笔欠款及部分二期欠款后,又再次逾期,至今仍未支付。另外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两个旅行团的团款,被告也未完全付清,尾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及《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全部旅行接待义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团款,被告拒不支付应付团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违反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款计划,依照《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可按照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逾期时间自被告违反原《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算,同时,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团款共人民币499100.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团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56620.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5日欠款274873.85元,2016年3月1日欠款累计至401719.85元;2016年3月11日欠款累计至442672.85元,2016年6月10日累计至446746.85元,2016年8月10日之后欠款累计至499100.8元,按照上述每段期间的欠款总额,按照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合计656620.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办其在欧洲各地旅行团队的接待业务的事实。2、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应付团款,双方对相应款项进行核对,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的事实。3、UKIO2991号团接待确认单及账单1份。4、UKIO3091号团接待确认单及账单1份。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在履行还计划时,双方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产生了新的旅行团团款。但被告也未完全支付的事实。5、2115团接确认单及账单1份。6、2562团接确认单及账单1份。7、2659团接确认单及账单1份。上述证据5-7共同证明证明团费的应付时间。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浙江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浙江建设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浙江建设公司(甲方)、黑龙江海诺公司(乙方)签订《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甲方组织的在欧洲××××旅游团队接待的安排;旅行费用以人民币支付,汇率按照出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卖出价来定;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的,甲方应每天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委托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仍未全部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该次委托接待合同总的旅行费的20%作为赔偿金。2015年10月8日,黑龙江海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建设公司发送2115团团组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格地接费用58050镑;团款结算方式为回团月结,如汇国内账户,汇率以确认团或团队出发当天中国银行卖出价为准;等。浙江建设公司业务部在组团社处盖章确认。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账单,载明2115团团款42705镑,按出团当天汇率9.7456,折合人民币416186元,于11月2日内付清。2016年1月25日,黑龙江海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建设公司发送2659团团组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格地接费用8880镑;团款结算方式为组团社将总团款50%(4440磅)在出团前(2016年2月4日)汇至我公司账户,50%(4440磅)团款在出团后30日内(2016年3月10日)汇至我公司账户,如汇国内账户,汇率以确认团或团队出发当天中国银行卖出价为准;等。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账单,载明2659团团款4380镑,按出团当天汇率9.35,折合人民币40953元,于2月2日内付清。2016年1月26日,黑龙江海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建设公司发送2562团团组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格地接费用27000镑;团款结算方式为组团社将总团款50%(13500磅)在出团前(2016年2月1日)汇至我公司账户,50%(13500磅)团款在出团后30日内(2016年3月1日)汇至我公司账户,如汇国内账户,汇率以确认团或团队出发当天中国银行卖出价为准;等。浙江建设公司业务部在组团社处盖章确认。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账单,载明2562团团款13500镑,按出团当天汇率9.396,折合人民币126846元,于2月1日内付清。浙江建设公司(甲方)、黑龙江海诺公司(乙方)签订《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办甲方组织的在欧洲××××旅游团队接待的安排,双方补充约定: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团款项目及金额为:NO.2037、0726英国9天5星团、£10750、出团当天汇率9.6608,人民币103853.6元;NO.2071、0807爱丁堡4天团、£13920、出团当天汇率9.6379,人民币134160元;NO.2072、0814英国8天团、£22502、出团当天汇率10.0366,人民币225844元;NO.2162、0807英国7天团、£16465、出团当天汇率9.6379,人民币158688元;NO.2115、1012英爱16天团、£42705、出团当天汇率9.7456,人民币416185.85元;NO.2562、0202英爱11天团、£13500、出团当天汇率9.3960,人民币126846元;NO.2659、0203英国8天散拼团、£4380、出团当天汇率9.3500,人民币40953元;甲方承诺上条所述欠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37团10750英镑,折合人民币103853.6元;2071团13920英镑,折合人民币134160元;2072团22502英镑,折合人民币225844元;第一期还款总计47172英镑,折合人民币463857.6元;第二期: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乙方2162团16465英镑,折合人民币158688元;2115团42705英镑,折合人民币416185.85元;第二期还款总计59170英镑,折合人民币574873.85元;第三期: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乙方2562团13500英镑,折合人民币126846元;2659团4380英镑,折合人民币40953元;第三期还款总计17880英镑,折合人民币167799元;上述三期款项,若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则剩余所有款项视为一并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欠款;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计划,未及时清偿欠款,乙方除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所有欠款外,还有权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每天的标准向甲方主张违约金,且逾期时间自甲方未履行原协议付款义务之日起算;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计划,未及时清偿欠款,还需承担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新业务需在出团前支付100%团款;等。黑龙江海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建设公司发送2991团团组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格地接费用17268镑;团款结算方式为组团社将总团款100%(17268镑)在出团前(2016年6月10日)汇至黑龙江海诺公司账户,如汇国内账户,汇率以确认团或团队出发当天中国银行卖出价为准;等。浙江建设公司业务部在组团社处盖章确认。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账单,载明2991团团款17268镑,按出团当天汇率9.4791,折合人民币163685元。黑龙江海诺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建设公司发送3091团团组确认单,确认结算价格地接费用7125镑;团款结算方式为组团社将总团款100%(7125镑)在出团前(2016年8月9日)汇至黑龙江海诺公司账户,如汇国内账户,汇率以确认团或团队出发当天中国银行卖出价为准;等。浙江建设公司业务部在组团社处盖章确认。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账单,载明3091团团款7129镑,按出团当天汇率8.6763,折合人民币61854元。庭审中,黑龙江海诺公司确认浙江建设公司已全额支付《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期团款,并付清第二期中2162团团款。浙江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4日分别支付2115团团款人民币41312元、人民币100000元。浙江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支付2991团团款人民币157353元、2016年7月21支付3091团团款人民币9520.42元。另查明,黑龙江海诺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团组确认单,以及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出具的账单,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此后的2991团团组确认单、3091团团组确认单,被告浙江建设公司尚欠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团款未结清,而被告浙江建设公司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鉴于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认可被告浙江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团费,本院对剩余团费499080.43元予以支持。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另主张每笔拖欠团费自原协议约定的逾期之日分别计收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但2659团团组确认单未经被告浙江建设公司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自《境外旅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5月10日计算该笔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143941.74元(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此后另计)。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黑龙江海诺公司多主张部分均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费499080.43元;二、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违约金143941.74元;三、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1元,减半收取7825.5元,由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606.5元,被告浙江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219元。原告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