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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健房、朱翠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健房,朱翠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84号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泉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XX明,系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林,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廖健房,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朱翠风,女,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健房、朱翠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健房、朱翠风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计700000元及利息45237.76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共计745237.76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婚纱摄影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7月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计70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同时,被告廖健房以其位于龙南县龙××镇××(龙私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却不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745237.7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廖健房、朱翠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2014)龙农联社个借字第139352014070910010003号]、《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龙农联社高抵字第D13935201407090003号]、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产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龙南县房他证2014字第××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及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交易明细、还款明细、结欠利息情况说明、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45237.76元。被告廖健房、朱翠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廖健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健房提供贷款70万元用于经营婚纱摄影超市,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廖健房、朱翠风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共有的位于龙南县××××江南岸安置区AB区230-163#房屋(龙私字第××号)一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廖健房发放贷款7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适用的利率标准为按年利率8.245%计付利息,按年利率10.7185%计付逾期罚息。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今则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本案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廖健房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5237.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廖健房归还借款本息,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贷款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健房发放贷款70万元,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廖健房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廖健房贷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5237.76元,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并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罚息等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翠风是否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与原告就本案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健房、朱翠风以共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被告朱翠风知晓并同意本案借款的发生。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所涉抵押担保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廖健房、朱翠风以其共有的位于龙南县××××房屋(龙私字第××号)一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被告廖健房、朱翠风应以该抵押财产为本案借款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出其对被告廖健房、朱翠风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等获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健房、朱翠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健房、朱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5237.76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合计人民币745237.76元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廖健房、朱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款项给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随本清。三、原告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廖健房、朱翠风用于抵押的位于龙南县**房屋(龙私字第××号)一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廖健房、朱翠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水长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XX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