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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120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秀山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香水庵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殷鹏,总经理。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加气块款110290.16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加气砼砌块,2015年3月31日,双方对账,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欠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34290.16元。经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24000元,尚欠110290.16元。现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统一回收外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中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290.16元,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在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后面选择确认,并加盖该公司财务章。此后,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偿还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述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加气砼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在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此后已经付款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理应在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支付欠款110290.16元。因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在询证函上未承诺付款时间,故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290.16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该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威海市文登区中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十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