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执22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寅虎申请执行孟彦恒、庚青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寅虎,孟彦恒,庚青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3执2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马寅虎被执行人孟彦恒被执行人庚青月申请执行人马寅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18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庚青月银行存款3500元(其中执行款33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迟延债务利息125元)并支付申请人马寅虎35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3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齐振刚执行员 聂文刊执行员 杨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