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强、贾继青、刘国华、高秀云、闫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强,贾继青,刘国华,高秀云,闫长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574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职务:公司员工。被告:刘国强,男,1981年1月26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贾继青(系被告刘国强妻子),女,1979年2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国华(系被告刘国强弟弟),男,1983年12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秀云(系被告刘国强母亲),女,1954年1月25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贾继青、刘国华、高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告:闫长龙,男,1966年3月18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国强、贾继青、刘国华、高秀云、闫长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被告刘国强、闫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迟延履行金。4、被告刘国华作为刘玉清的继承人,应当追加刘国华作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强、贾继青于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高秀云、闫长龙、刘玉清、曹永志担保。双方约定每月还息合同期满还清本金,合同期已满,被告不但未还本金,且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我本金和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刘国强辩称,刘玉清没有遗产,刘国华也未继承遗产,其他没有异议。闫长龙辩称,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出具了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刘国强、贾继青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刘国强、贾继青、高秀云、刘玉清、闫长龙、曹永志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了2015年5月10日,刘国强、贾继青在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约定月利2%,并由高秀云、刘玉清、闫长龙担保,该笔借款现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强、贾继青订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高秀云,闫长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国强、贾继青应当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高秀云、闫长龙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华未继承刘玉清遗产,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贾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2%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止);二、被告高秀云、闫长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国华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刘国强、贾继青、高秀云、闫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中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