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执26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锦明、韦桥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锦明,韦桥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26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被执行人韦桥恩,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申请执行韦桥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丁锦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597.5193万元及利息,得款305.510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韦桥恩所有的位于鹿寨县××路××号门面(水利局综合楼底层门面东边5间)得款299万元,并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出租鹿寨县××路××号门面租金6.5105万元,本案执行共计得款305.5105万元,余款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廖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日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