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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利清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利清,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2992号原告:龚利清,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职务:经理。第三人:李刚,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庆东,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利清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大同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大同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室,总房款360321元,原告并在同日按认购协议约定缴纳了首付款110321元。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并约定交房时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贷款或交纳房款,因被告发生其他房屋买卖纠纷,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确认房屋所有权,城区法院认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被告认定原告是购买该房屋的业主,因房款没有及时付清属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第三人办理大同市华田苑府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2.3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总价为351082元,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大同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缴纳了入住采暖等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认为原告行为明显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第三人主张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两方的诉讼请求与(2015)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案件中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且(2015)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及第三人均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利清与第三人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原告200元,退还第三人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