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风英与曹祖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英,曹祖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22号原告:徐风英,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祖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793650598,住所地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东数第一间一至三层营业房。负责人:孙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兆彦,男,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寇伟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徐风英诉被告曹祖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风英诉称,2016年9月3日6时许,被告曹祖明驾驶鲁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西环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风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45846.8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确定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徐风英��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3、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5、人保济宁分公司诉讼降赔明细表、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0829民初425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该案的民事诉状、原告之子马化良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马化良的缴纳水电费和物业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且该事实的真实性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认可,4257号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需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信息。2、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其公司人伤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常年居住在梁山县小路口镇殷那里村,在家务农,调查报告有原告之子马化良的签字予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人伤调查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马化良是作为护理人签的字,认可其为护理人,且原告居住地一栏填写的是其身份证上的信息,根据事故地点及原告之子马化良在梁山县城有住房及经营个体餐馆的事实,原告在餐馆打工的事实应予认定。庭审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徐风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风英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伤程度及损失事实,且被告对其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未予变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其子马化良在梁山县城打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实情况,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之子马华章因交通事故受害死亡的案件时,虽系调解结案,但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及亲属主张的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问题,且作为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3日6时许,被告曹祖明驾驶鲁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梁山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西环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祖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风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祖明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曹祖明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徐凤英的损失有:医疗费3371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11年×4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徐凤英的损失为1902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祖明驾驶鲁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曹祖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双方车辆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的主、次责任应按照各分担70%、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内容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凤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二、被告曹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063.06元〔(190210.20元-12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徐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超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玉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