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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赖某1、赖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赖某1,赖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970号原告:蒋某,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赖某1,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赖某2,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案由:遗嘱继承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4月17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蒋某本人到庭被告:赖某1未到庭被告:赖某2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租用的保管箱(箱型xx箱号为:0043-xxxx)归原告开启;2、判令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租用的保管箱(箱型xx箱号为:0043-xxxx)内的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20×××31)内的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归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赖某3于2016年4月5日去世。赖某3生前立有遗嘱,把其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租用的保管箱(箱型xx箱号为:0043-xxxx)内的全部财产归原告继承所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赖某1未作答辩。被告赖某2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两被告系继母子、继母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赖某3于198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赖某3于2012年3月21日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租用了一个箱型为xx,箱号为0043xxxx的保管箱。2014年2月18日赖某3书写了一份《授权书》,言明:其在交通银行租用箱号为43-xxxx的保管箱,其本人如遇不测,授权其配偶蒋某为唯一开箱人,蒋某可凭借结婚证和其死亡证明书开启此箱并对箱内资产拥有继承权,其他人等不得对此持有异议。2016年4月5日,赖某3去世。2017年3月7日,被告赖某1、赖某2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开启赖某3的上述保管箱并保管其内所有物品、财产。另查明,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上述保管箱内的财物有: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20×××31)一本,内有本金115000元;个人协议书;药品;光碟等。被告赖某1表示对赖某3的上述财产放弃继承权。还查明,赖某3生前共生育有子女两人,即被告赖某1、赖某2。赖某3的母亲肖招子、父亲赖健益均已去世。以上事实,有授权书、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赖某1、赖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作为赖某3的法定继承人,对赖某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赖某3生前于2014年2月18日所书写的授权书,符合遗嘱的性质,该授权书可视为系赖某3生前对其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进行处分所立的遗嘱。该授权书明确在赖某3去世后,原告蒋某作为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租用的保管箱的唯一开箱人,并由原告继承箱内的财物。赖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合法财产。赖某3处置其上述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置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赖某3书写的上述授权书,要求作为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保管箱(箱型为A1,箱号为00433248)的开箱人,并继承保管箱内保管的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20×××31)内的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租用的保管箱(箱型xx、箱号为:0043-xxxx)由原告蒋某开启;二、赖某3在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租用的保管箱(箱型xx、箱号为:0043-xxxx)内的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20×××31)内的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蒋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