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淑清与包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清,包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60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码×××。被告包福山,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淑清与被告包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清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包福山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后我多次向被告包福山索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160.00元,利息972.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至起2017年5月10日止,计22.5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息合计3,132.00元。并判令被告以本金2,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包福山从原告包淑清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1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160.00元,利息972.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至起2017年5月10日止,计22.5个月,月利率0.02元;本金2,160.00元×0.02元×22.5个月),本息合计3,132.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2,160.00元为基数,按月率0.02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淑清向包福山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包淑清提供种子、化肥后包福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包淑清要求包福山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包福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包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福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淑清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种子、化肥款本息合计3,132.00元。二、被告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2,160.00元元为基数,按月率0.02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