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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国敬、田务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国敬,田务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0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国敬,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田务琼,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国敬、田务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鄂0503民初989号民事调解书,确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留购价款、律师服务费、利息等共计6385591.3元及案件受理费27955元。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000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留购价款、律师服务费、利息等共计5485591.3元及案件受理费27955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4968元,以上合计5568514.3元,并以55135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的银行存款5568514.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唐国敬、田务琼以55135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