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聚味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聚味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984号原告:石家庄天聚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466号305室。法定代表人:窦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杰,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公司职员。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东街35号东方魅力商住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田予豪。原告石家庄天聚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杰、刘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长期违背承诺,不能按时给付货款,原告一直在催收欠款,被告在无任何告知情况下关闭门店,在2016年10月15日出具了欠款条后,也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偿还欠款3922.70元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欠款3707.7元。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河北满亿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满亿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3个月后退还,原告持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的单据以实际到货数量、金额按账期进行结算;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不正常支付原告货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19元货物,于2016年3月9日为原告出具验收入库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为3688.7元,被告未按照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前结清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满亿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变更欠款数额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天聚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满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彦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