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范振乾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26号原告:范振乾,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70143。负责人:茅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该公司职员。原告范振乾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王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沪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直行为黄灯亮直行通过路口与原告范振乾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车经被告认定全损66900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商业险,保险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愿意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2时56分,王运驾驶苏B×××××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杨雨木、彭立凡、李伟、杨维明)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沪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直行为黄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遇范振乾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风路口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雨木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王运未迅速报警、抢救受伤人员,且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2016年1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振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雨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论为:推定全损,金额为6690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范振乾名下,其于2016年4月14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0时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98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及保险条款、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900元,有定损报告为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认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振乾人民币669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