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衡与被告刘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衡,刘俊凤,王慧,王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923号原告:王国衡,被告:刘俊凤,被告: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馨颐花园,系被告王慧之妻。被告:王治,原告王国衡与被告刘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俊凤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湘1081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慧、王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衡,被告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被告王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正的继承人刘俊凤、王慧、王治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死者王国正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王国正去世,原告遂起诉王国正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刘俊凤辩称:原告的借款不存在,因为该借款没有证明人、没有转账凭证,且该借款被告刘俊凤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刘俊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慧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父亲王国正生前提过欠款问题,只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应当从王国正的遗产中偿还,王国正的遗产是一套房屋加一个杂房。被告王治辩称:同意被告王慧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借条,被告刘俊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俊凤未见过该欠条,且原告从未催讨过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商协定书,被告刘俊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名存在胁迫情形,本院认为该借条有王国正的签名,不存在涂改痕迹,且协商议定书第五条写明“王国衡所欠3万元欠账问题,同意还,看当时所借情况、性质再定还款金额”,该协议书有三被告的签名认可,虽然被告刘俊凤认为签名存在胁迫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俊凤提交的证据3.夫妻补充协议,原告对此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刘俊凤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碟,被告王慧、王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王国正当时脑溢血住院,意识不清,且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刘俊凤提交证据3.4,本院认为刘俊凤与王国正的夫妻协议、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衡系死者王国正之弟,被告王慧系死者王国正之子,被告王治系死者王国正之女。王国正于2006年9月29日与被告刘俊凤结婚,2010年4月7日,死者王国正向原告借款1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弟国衡现金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另加以前贰万元整。合计叁万伍仟元整。此据,兄国正亲笔”。2016年2月14日,王国正死亡,王国正的遗产为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林业局院内7栋201号住房及杂房,该遗产经本院(2016)湘1081民初588号判决书确认,归被告刘俊凤继承,被告王慧、王治无权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起诉的借款35000元是否属实;二、该笔借款的偿还主体及款项来源。一、本案中,死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4900元,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4900元。二、借款人王国正现已过世,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三被告作为王国正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国正遗产范围内代死者王国正偿还借款34900元。同时,被告刘俊凤继承了死者王国正的房产,且该房产的价值大于借款金额,被告王慧、王治未继承死者王国正的遗产,故被告刘俊凤应当代死者王国正偿还原告王国衡的借款3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衡借款34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