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少明与黄日升、白桂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明,黄日升,白桂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11号原告:郑少明,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升,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白桂婵,女,汉族,1970年10月0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郑少明诉被告黄日升、白桂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升、白桂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贰万贰仟陆佰元(¥22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以上合计为155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在第一、第二诉讼求范围内对被告黄日升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日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家庭生活需要,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2016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止。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2万元以转账方式全额出借给被告黄日升,被告黄日升在收到原告出借款的款项后,于2016年1月8日将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粤房地权证清新房字第01000554**号)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字第××号),权利人为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日升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日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合同法存续期间,并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额、利息等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日升身份证,被告白桂婵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5、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已办理他项权证给原告。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黄日升、白桂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日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在乙方提供个人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应收款)作为担保的条件下,由甲方支付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一、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另附借据。二、借款期限叁个月,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七、乙方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九、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行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支付。当天,被告黄日升(乙方)又向原告(甲方)立下《借据》,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乙方须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当天,原告向被告黄日升转账12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黄日升为上述债务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发票。另查明,被告黄日升与被告白桂婵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合同、借据、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日升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3日前归还,原告亦于当天向被告黄日升转账12万元。因此,该借贷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白桂婵与被告黄日升属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桂婵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因《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案件而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有发票为凭,因此,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律师费13000元应由被告黄日升负担。被告黄日升向原告借款时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作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黄日升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升、白桂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少明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黄日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少明律师费13000元。三、原告郑少明对被告黄日升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3号702房屋(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蓝志萍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