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欧阳文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鹏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洪明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文贻,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吴美晒,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东鹏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息、复利部分的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上诉人贷款,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延期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罚息、复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达成延期还款的相关意向,并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展华公司、东鹏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文兴公司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991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4777.64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审被告文兴公司归还原告汇票垫付款借款本金9778000元、利息177092.1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审被告文兴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原告律师费256312元;4.原审被告展华公司、东鹏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对被告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文兴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36600(15)综授144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994万元;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够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确定;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同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展华公司(保证人、乙方)、东鹏公司(保证人、乙方)、欧阳文贻(保证人、乙方)、吴美晒(保证人、乙方)分别或一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36600(15)综授额保144-1号、144-2号、144-3号),其中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甲方和文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0(15)综授144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由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即合同第四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22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根据文兴公司的借款申请按约向其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为4.785%。此外,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还先后为文兴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50张,票面金额合计1988万元。其后,文兴公司未能按约归前述还流动资金借款本息,也未按约在上述汇票的承兑日前交存足额的敞口部分票款。截至2016年8月4日,文兴公司尚结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9991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4777.64元,结欠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垫付款9778000元、利息177092.1元。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现为催讨欠款事宜,遂诉至一审法院。为本案诉讼事宜,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256312元。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该项律师费系参照原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低下限标准计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文兴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原审被告展华公司、东鹏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分别或一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根据原审被告文兴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以及开具承兑汇票,原审被告文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及时交存足额的承兑汇票票款,且时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借款以及应交存的汇票敞口部分票款均已到期,原审被告文兴公司至今未能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展华公司、东鹏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审被告文兴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原审被告文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欧阳文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判决:一、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991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4777.64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778000元、利息177092.1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6312元;四、原审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东鹏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对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被告苏州展华纺织有限公司、东鹏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欧阳文贻、吴美晒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各自清偿部分向原审被告文兴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90元,由五原审被告共同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就延期还款事宜协商一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双方并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延期还款可以构成免除罚息、复利的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水天庆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