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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415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将原告杨某某打伤,故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未打原告杨某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杨某某所诉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一册,含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对在场人苏延良的询问笔录一份。4、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昌图县第二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经庭审质证,对上列证据原告杨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杨某某、在场人苏延良所述不实,被告陈某某未打原告杨某某;本人不清楚原告杨某某伤情、原告杨某某支出医疗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否认殴打原告杨某某,但在场人已经明确证实被告陈某某实施了殴打原告杨某某的行为,昌图县第二医院对原告杨某某伤情作出了明确诊断,出具了医疗费收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侵权的事实及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支出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陈某某家索要债务,经被告陈某某挽留,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陈某某家吃午饭,中午11时许即就餐期间,原、被告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被告家饭桌被掀翻,被告陈某某用酒瓶将原告杨某某打伤。原告杨某某于当日18时许到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背部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784.9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438.2元,其中误工费198.20元(12057元/365天*6天=1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50元(入院交通费100元,出院交通费50元)。原告杨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合计2223.12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杨某某产生纠纷即伤害原告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酒后用语不当,亦是引起与被告陈某某纠纷、身体遭受侵害的诱因,故应依法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223.12元的70%,即1556.84元。如被告陈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