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史卫新与蒋锡军、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锡军,史卫新,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锡军,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卫新,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余庄村。法定代表人:蒋锡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锡军因与被上诉人史卫新、原审被告宜兴市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锡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卫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蒋锡军向史卫新出具借条,加盖了世纪公司的公章,并由蒋锡军签字。蒋锡军是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对世纪公司债务的确认,并非认可该债务为蒋锡军所借。综合借条出具的地点及史卫新为世纪公司员工的事实,史卫新应明知该笔借款是借给世纪公司,故蒋锡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史卫新是世纪公司员工,一审庭审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关于世纪公司拖欠史卫新工人工资的笔录中已明确史卫新每月支取15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的事实。史卫新向社保局投诉时仅陈述世纪公司拖欠2015年的工资。蒋锡军在庭审中举证世纪公司2012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工资单,史卫新也签字确认,也证明了世纪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往年工资的情况,综上,颜某向史卫新支付的30000元,应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另外,颜某与蒋锡军曾为夫妻,现已离婚,颜某在世纪公司主管财务,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史卫新辩称,涉案借款是蒋锡军到其家里所借,借条上有蒋锡军的签字和世纪公司的盖章。颜某在2015年给其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是欠款的利息。他和十几个工人是2016年去社保局投诉的��30000元是2015年给的,并不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锡军、世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归还借款本金止按年利10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锡军、世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蒋锡军、世纪公司向史卫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卫新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利息为:壹万元整”,借条标注的借款人处有蒋锡军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世纪公司公章。世纪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经核准设立,股东为蒋锡军和颜某。一审中,史卫新提出是蒋锡军向其借款,并提供其妻子蒋秀英在中国银行屺亭支行定期存折一份,主张其于2012年5月25日从银行取出110000元的现金并交付100000元现金给蒋锡军,蒋锡军于2012年5月25日在世��公司内向其出具借条,当时其与颜某、蒋锡军都在场。蒋锡军提出借条是于2012年5月25日在世纪公司内出具的,但对借款不清楚,当时史卫新在不在场已经记不清楚了,借条上的字是颜某打出来的,然后颜某敲盖世纪公司的公章,其在借条上签字,不记得借条出具后给了谁。史卫新提出颜某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其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世纪公司2012年结欠其的工资,10000元是借款利息。蒋锡军、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颜某归还给史卫新的3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史卫新通知证人颜某到庭作证,颜某陈述史卫新在世纪公司上班,其于2015年5月份支付史卫新300**元,其中20000元是世纪公司2012年结欠史卫新的工资,1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至于10000元是属于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由史卫新说了算。史卫新对颜某的陈述无异议。蒋锡军、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取蒋锡军、颜某在社保局所作的关于世纪公司拖欠史卫新等工人工资的相关笔录,蒋锡军在笔录中陈述:世纪公司在每月月底以发现金的方式发放生活费1500元,职工有需要可预支工资,剩余工资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1月份开始世纪公司没有发过钱。颜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在世纪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内部管理(包括职工的考勤并负责工资发放)及部分业务销售,史卫新是世纪公司职工,世纪公司每月月底以发现金方式发放生活费1500元,剩余工资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从2015年1月份开始,世纪公司没有发过一分钱。史卫新对社保局的笔录无异议。蒋锡军、世纪公司对社保局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在笔录中已经表明史卫新在2014年以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蒋锡军、世纪公司提供世纪公司2012年12月份、2014年7月份、2014年10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主张世纪公司不欠史卫新的工资款,2015年颜某向史卫新交付的30000元是对100000元债务的清偿。史卫新提出工资单不是真实的,是因为世纪公司要做帐才签字的。颜某陈述工资单是做账给税务部门看的,是蒋锡军让弄的,不是工人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上面的工资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蒋锡军、世纪公司向史卫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蒋锡军、世纪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所致,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世纪公司股东颜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颜某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史卫新的30000元中的20000元为世纪公司结欠史卫新20**年的工资款;史卫新主张剩余的1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可。蒋锡军、世纪公司应归还史卫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蒋锡军、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卫新1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史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锡军、世纪公司对借条借款人处蒋锡军的签名及加盖的世纪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涉案借款应为蒋锡军、世纪公司共同向史卫新借款,故蒋锡军、世纪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蒋锡军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2015年5月份世纪公司支付史卫新的30000元性质产生争议,蒋锡军认为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而史卫新认为其中20000元是发放工资款,10000元是利息。世纪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颜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是工资款及利息,蒋锡军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史卫新收到该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其于2016年5月至至社保局投诉世纪公司欠其2015年1月份起的工资,而未提及2012年所欠工资,两者并不矛盾,本院对史卫新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蒋锡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蒋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