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贺与尤力伟、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贺,尤力伟,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鼎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力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加强,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升,该校后勤部主任。上诉人黄贺因与被上诉人尤力伟、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尤力伟、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不存在定作人,尤力伟与黄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尤力伟与黄贺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尤力伟承包的木工活与黄贺建立用工合同关系,尤力伟不具备合法用工资质,所以,尤力伟与黄贺之间是雇佣关系;2、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应当知道承包人尤力伟不具备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力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尤力伟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尤力伟与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2、尤力伟承担医疗费5037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尤力伟与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与尤力伟签订了简单装修合同,约定对华夏小学三楼办公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工程总价款13500元。尤力伟找到尚某,双方约定将尤力伟承包工程内的木工活交由尚某完成。因尚某觉得工期紧,一个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独立完成,后找黄贺一起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3日,黄贺在做木工活使用电锯时,由于地面不平导致手指受伤。当日,黄贺入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指复合外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37.27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黄贺与尤力伟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黄贺与尤力伟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将学校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尤力伟,与黄贺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黄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黄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尤力伟按照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给付报酬,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与尤力伟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尤力伟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尚某,尚某因为工期紧,又找来黄贺一同完成该项木工活,尤力伟与黄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结合本案案情,黄贺自身干木工活多年,存在较大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尤力伟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为30%为宜。黄贺主张经济损失:黄贺主张医疗费5037元,经审查黄贺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黄贺仅提供书面证明一份,未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37127元计算,住院9天,休养3周,为30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费用共计8538.53元,尤力伟承担30%为2561.56元,其与损失由黄贺自己承担。黄贺与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不存在雇佣关系,黄贺提出本溪市明山区华夏小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尤力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贺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二、驳回上诉人黄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黄贺负担一百元,尤力伟负担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黄贺负担一百元,尤力伟负担二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