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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王仕学、刘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王仕学,刘桂英,时某,王某1,王某2,吉洪旭,内蒙古华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奈曼旗。负责人:赵晓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学,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时某(系王某1母亲),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时某(系王某2母亲),农民,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洪旭,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华明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潘太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仕学、刘桂英、时某、王某1、王某2、吉洪旭、内蒙古华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减半收取为45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