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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凯利与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利,张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1669号原告李凯利,男,1989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毕岩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昕,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李凯利与被告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昕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张昕现在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昕,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凯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