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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丁晨与程小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晨,程小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006号原告:王丁晨,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工程车司机,住浠水县,被告:程小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6号。负责人:蒋俊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5376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丁晨诉被告程小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小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1250元,评估费412元,共计11662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3、由被告程小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程小熊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洗马镇到浠水城区,在浠水县闻一多大道麻武高速指挥部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A×××××轿车相擦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程小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1250元。同时查明,被告程小熊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有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国际营业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向我司报案,我司不了解。第一次看到相关的证据,才发现程小熊是醉驾,那么在保险责任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程小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小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修车应按实际情况修理,其中有一项汽车灯座9000多元应不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不应支付。因为车辆轨迹可以看出是擦伤,不可能损失到车辆内部;此次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保险公司报险,所以原告要求的交强险应该不存在;且事发后,原告召集七、八人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目前派出所正在处理中,故本案不能单独审理。原告王丁晨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4、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之后的修复价格为11250元,评估鉴定费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而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程小熊醉驾,我司在交强险2000块钱的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材料4因为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程小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能证实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及本次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和车辆损失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程小熊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从洗马镇往浠水县城区行驶,当行驶至浠水县闻一多大道麻武高速指挥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丁晨驾驶鄂A×××××轿车相擦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小熊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原告王丁晨向公安局110报了警。2017年4月1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小熊饮酒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丁晨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按受王丁晨的委托,对鄂A×××××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车在基准日(2017年4月3日)修复价格评定为11250元,用去评估费412元。嗣后,原告王丁晨索赔未成,遂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小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小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熊赔偿原告王丁晨车辆维修损失费9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王丁晨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其给付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小熊负担,其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成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