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藏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冒充青海省财政厅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姐姐孙某某安排到青海省交通厅工作为由,在本市城西区中华三巷,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伪造的证明文件,证人蒲发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