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陶斯国与颜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斯国,颜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1570号原告:陶斯国,男,201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陶某(原告父亲),男,1986年11月20日,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桃,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负责人:陈爱武,经理。原告陶斯国与被告颜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陶斯国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陶斯国的撤诉申请及其依据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斯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陶斯国负担。审判员 田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亚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