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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德恒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德恒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德恒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嘉宏盛世商务广场10-122号。法定代表人赵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如松,该公司员工。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1305室。法定��表人贾鑫,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嘉宏盛世商务广场10-2201号。法定代表人贾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州德恒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德恒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293867元(扣除维修费用35400元,还需支付258467元)、水电费1624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9元、保全费2743元,合计10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邦酒店、佰富行酒店承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市钟楼区嘉宏盛世商务广场10-2201号内的资产被本院另案处理且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已不实际存在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众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佰富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鑫因其他诉讼纠纷案件已列入失信人员,申请人不要求将其再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贾鑫现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常州市平岗勤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金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