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春兵、万吉英等与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天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兵,万吉英,王金兵,王金平,王生强,王国智,王金喜,王怀军,向永军,盛大志,孙维国,王廷武,黄永建,万会新,王金建,李卫新,王国锋,黄吉高,万占红,张建民,向吉贞,赵保英,裴希有,赵金,包玉军,刘学立,李自建,刘天喜,王树爱,段树兴,杜学明,葛青,赵清龙,关锋,邢春杰,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天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兵,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吉英,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6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喜,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永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大志,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高台县黑泉镇定安村九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武,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建,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原审原告):万会新,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2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建,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黑泉镇定安村十六社。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黑泉镇定安村九社。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锋,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高,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占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03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县黑泉镇定安村十四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吉贞,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英,男,汉族,生于1948年3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希有,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玉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09月01日,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临泽县平川镇三一村七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立,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初中文化,农民,×××,临泽县沙河镇园区路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喜,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爱,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树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临泽县平川镇一工程村六社。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青,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张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骆驼城镇前进村三社。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锋,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骆驼城镇永胜村二社。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春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高台县骆驼城镇永胜村二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光恒,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天武,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上诉人刘春兵、万吉英、王金兵、王金平、王生强、王国智、王金喜、王怀军、向永军、盛大志、孙维国、王廷武、黄永健、万会新、王金健、李卫新、王国峰、黄吉高、万占红、张建民、向吉贞、赵保英、裴希有、赵金、包玉军、刘学立、李自建、刘天喜、王��爱、段树兴、杜学明、葛青、赵清龙、关锋、邢春杰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许天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刘春兵、万吉英、王金兵、王金平、王生强、王国智、王金喜、王怀军、向永军、盛大志、孙维国、王廷武、黄永健、万会新、王金健、李卫新、王国峰、黄吉高、万占红、张建民、向吉贞、赵保英、裴希有、赵金、包玉军、刘学立、李自建、刘天喜、王树爱、段树兴、杜学明、葛青、赵清龙、关锋、邢春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高台县人民法院恢复该案的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核实当事人身份时被上诉人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众上诉人的身份无异议,被���诉人许天武也并非对众上诉人的身份有异议,许天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属孤证,该证据未经众上诉人和甘肃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主观臆断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上诉人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并以”下次开庭再说”,而直接下裁定驳回众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一审认定”众上诉人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的签名与众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本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必须提交共同签名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一审法院审理中,许天武述称,原告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推举刘春兵、万吉英、王金兵为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及提��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为由,对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及共同起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刘春兵、万吉英等三十五原告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但推选程序应合法,意思表示应真实。庭审中,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均由原告亲笔签名,但推选书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由原告共同签名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故本案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裁定:驳回刘春兵、万吉英等三十五原告的起诉。原告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4125元不再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春兵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346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小芸审 判 员  袁建银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