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晓君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宗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君,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宗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908号原告:杨晓君,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杨,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君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周宗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王海涛,被告长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被告周宗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君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63.32万元。重审中,杨晓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城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材料款252.8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明确对周宗杨无任何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事实及理由为:2011年7月6日,长城建筑公司与周宗杨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由周宗杨承包长城建筑公司的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7月19日,长城建筑公司与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揽建设案涉项目。项目承接后,长城建筑公司为支付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和209.5万元,长城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随后将上述款项打至长城建筑公司账户。此后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长城建筑公司为购买项目材料,请求原告代为垫付材料款。原告随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别向长城建筑公司的材料商山东聊城金川钢管有限公司、乐山苏稽蜀泰钢材经营部、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9.39万元、38.93万元、130万元,共计268.32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共向长城建筑公司支付借款及材料款547.82万元,长城建筑公司及周宗杨向原告支付了295.5万元,尚欠252.82万元。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来院。长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关于答辩人为支付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向其借款的陈述,无事实依据;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有所谓的委托关系,答辩人自己没有、也未通过他人与原告产生任何委托行为;4、原告关于答辩人为购买项目材料,请求其代为垫付材料款的陈述,并进而要求答辩人承担垫付材料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所谓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均系其与周宗杨基于“夫妻店”形式的自己经营行为;5、周宗杨与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之说;6、原告与周宗杨间的私人纠纷,试图通过恶意诉讼,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周宗杨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有两个方面的关系,首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其次就案涉工程而言是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的合伙关系;2、答辩人是长城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系项目负责人,实际为实际施工人;3、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缴纳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税款等行为不是受长城建筑公司及答辩人的委托代理行为,而是对案涉工程的投资经营管理、自觉自愿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长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周宗杨(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单位工程名称”为“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项目(第三次)”,合同总工期18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金为19865950元,承包责任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且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法律、经济责任终结后止;合同组成部分包括:1、甲方与建设方(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各项补充合同(协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承诺书等法律文件简称“主合同”,2、招投标书,3、投标报价保证书,4、履约保证书,5、川长建集团司(2010)001号关于印章管理使用范围的决定等。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总则、承包经营原则、乙方承包缴纳甲方经济指标、履约保证、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印章保管使用、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附则以及确认周宗杨系合同工等事项。2011年7月19日,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局(发包人)与长城建筑公司(承包人)就“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均为“中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19865950元;等等。周宗杨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主合同)、附件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附件三《廉政协议书》上“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周宗杨向杨晓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君现金70万元整。周宗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一期)项目部”印章。同日,杨晓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长城建筑公司账户汇款70万元,客户回单上“用途”处注明为“五通桥区水务局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18日,周宗杨向杨晓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君现金209.5万元。周宗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一期)项目部”印章。同日,杨晓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长城建筑公司账户汇款209.5万元,客户回单上“用途”处注明为“五通桥区水务局履约保证金”。2011年9月9日,长城建筑公司向杨晓君转款145万元;2012年1月19日,周宗杨向杨晓君转款80万元;2012年3月22日,周宗杨向杨晓君转款5000元;2013年7月10日,周宗杨向杨晓君转款1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周宗杨向杨晓君转款1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355.5元。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杨晓君向本院起诉,要求长城建筑公司、周宗杨偿还其借款279.5万元,二被告抗辩已向杨晓君转款345万元归还了借款279.5万元,超额的65.5万元是周宗杨另外偿还杨晓君的个人债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晓君向本院提交的以下书面说明均陈述:“周宗杨在五通桥区西坝镇观斗山水厂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地处偏僻山区,不方便到银行办理业务,鉴于与杨晓君的朋友关系,便转款给杨晓君代为给付该工程的相关材料款”,并对三笔款项转款的基本情况分别说明如下:1、杨晓君在《关于12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中陈述,“2013年7月10日,周宗杨向杨晓君银行卡转入120万元,系周宗杨归还杨晓君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代付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球墨铸铁给水管)货款130万元,收款人:代加龙。”2、杨晓君在《关于8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中陈述,“2012年1月19日,周宗杨向杨晓君银行卡转入80万元。杨晓君在当日向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蜀泰钢材经营部代周宗杨给付钢材款28.93万元,收款人:管小波,剩余金额用现金支付给周宗杨用于春节期间业务开支。”3、杨晓君在《关于145万元账目往来说明》中陈述:“2011年9月9日,周宗杨向杨晓君银行卡转入145万元,杨晓君用该款代周宗杨支付山东聊城市金川钢管有限公司贷款99.39万元,收款人:高信学,余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周宗杨用于业务开支。”2015年5月26日,杨晓君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制作(2015)金牛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5年2月15日,杨晓君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宗杨偿还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先后四次借款共60万元。周宗杨以向杨晓君转账345万元为由抗辩已归还该60万元借款。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2015)犍为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以杨晓君不能证明周宗杨尚欠60万元借款未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了杨晓君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杨晓君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长城建筑公司、周宗杨多次委托杨晓君购买五通桥区饮水工程一期工地所需材料,杨晓君共代为支付材料款268.32万元,与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余额抵扣后,二被告尚欠263.32万元,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垫付‘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项目’材料款263.32万元”。该案庭审中,长城建筑公司申请证人邹正祥、刘俊峰、章远发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杨晓君实际参与了五通桥区2010年中央预算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项目的施工管理,证人领取的与工程相关款项均由杨晓君发放。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宗杨向杨晓君支付材料款192.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了杨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晓君、周宗杨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周宗杨主张与杨晓君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并申请证人邹正祥、刘俊峰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杨晓君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58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晓君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长城建筑公司偿还代垫付的材料款252.82万元及同期利息,不要求周宗杨承担还款责任。杨晓君主张以下款项系受长城建筑公司委托,代为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支付的材料款:1、向聊城市金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99.39万元;2、向乐山市市中区苏稽蜀泰钢材经营部支付的货款38.93万元;3、向翼城飞翔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68.32万元。庭审中,长城建筑公司再次申请证人邹正祥、章远发出庭作证。证人邹正祥陈述,证人认识杨晓君,并称呼其为“杨总”;杨晓君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发放相关工程款项;证人亦在杨晓君处领取了170—180万元的现金;杨晓君与周宗杨总是一同来工地,需要领钱时,周宗杨总是叫证人去找杨晓君领取;等等。证人章远发陈述,证人系案涉工程项目杂项零工班班长;证人认识杨晓君,称呼其为“杨总”;证人在杨晓君处领取工资;杨晓君与周宗杨总是一同来工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杨晓君与周宗杨亦一同在场。杨晓君不认可上述证人所作证言,并向本院出具《保证书》,申明自己未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保证向法院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周宗杨、杨晓君系男女同居关系,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墓碑照片三张,杨晓君均以周宗杨妻子名义列名;2、周宗杨儿子婚礼录像资料,杨晓君参与该婚礼,并随新人一同向来宾敬酒。以上事实有,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民事起诉状、关于12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关于8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关于145万元账目往来说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墓碑照片、录像资料,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晓君主张与长城建筑公司建立了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代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了材料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晓君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杨晓君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高信学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而并不能证明上述付款行为均系接受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其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杨晓君在另案中向本院出具的《关于12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关于80万元账目往来说明》、《关于145万元账目往来说明》中均陈述,杨晓君收取周宗杨分别支付的120万元、80万元、145万元后,均用于支付了在本案中杨晓君所称的代为购买材料的供货方。即使杨晓君代长城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属实,其资金来源亦为周宗杨支付的上述款项。再次,根据证人邹正祥、刘俊峰、章远发出庭作证所作证言,均能证明杨晓君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杨晓君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人所作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杨晓君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晓君主张与长城建筑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晓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6元,由杨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