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金民与黄彐成、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民,黄彐成,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237号原告:沙金民,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彐成,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法定代表人胡从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沙金民与被告黄彐成、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民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黄彐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沙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彐成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5568.48元;2、被告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淮安区新安医院扩建综合楼项目施工现场,因塔吊操作人员在使用塔吊拆除泵管时操作不当导致放水泥砂浆的泵管砸中原告胯部受伤,原告受雇于黄彐成在该工地做工,做瓦工考勤,该项目部由江苏淮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受伤后就所受伤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黄彐成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的车费、住宿费、往返救护车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已先行赔偿了4.8万元,要求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淮建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沙金民受雇于被告黄彐成在淮安区新安医院扩建综合楼项目施工现场做工,负责现场瓦工考勤。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沙金民在淮安区新安医院扩建综合楼项目施工现场,因塔吊操作人员在使用塔吊拆除泵管时操作不当导致放水泥砂浆的泵管砸中原告胯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669.5元、门诊费165元,第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729.43元,第四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4909.17元、门诊费219.6元、149元;第五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468.06元、门诊费510.8元、门诊费203.9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清楚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沙金民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95元。另查明,被告淮建公司系淮安区新安医院扩建综合楼项目承包方。被告淮建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黄彐成。被告黄彐成无相关土建资质。原告沙金民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彐成支付原告4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沙金民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应当谨慎工作,时刻注意自身安全,然其在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被放水泥砂浆的泵管砸中,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彐成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沙金民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未督促沙金民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沙金民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黄彐成对原告沙金民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沙金民自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彐成施工,应当与被告黄彐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沙金民受伤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原告沙金提供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合计35024.4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6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63元/天=252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天×30元/天=3600元,原告沙金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沙金民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沙金民护理费为9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20天=10800元。原告沙金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沙金民伤前在城镇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该项费用为40152元/年÷365天×240天=26401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9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沙金民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沙金民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原告沙金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95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救护车费,原告支付救护车费520元,提供了救护车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沙金民各项损失合计252568.48元,由被告黄彐成赔偿176797.93元,扣除已经支付48000元,还应赔偿128797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金民1287979.93元;二、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黄彐成负担964元,原告沙金民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