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刘品存,刘品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3执异63号案外人:刘建英,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遵化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法定代表人:任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小厂乡小厂村。法定代表人:刘品存。被执行人:刘品存,男,1969年5月28日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被执行人:刘品娥,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本院在执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被告(被执行人)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刘品存、刘品娥(2016)冀02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2执8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刘建英于2017年6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建英称,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聚仁堂店原名遵化市聚仁堂大药房,系申请人于韩冰合伙投资设立。2015年4月17日,以韩冰名义与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2016年9月2日,韩冰将药店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约定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聚仁堂药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该药店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独立经营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天顺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冇限公司唐山巿分行因与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申请人所有的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聚仁堂店医保款以及该店的账户手续。并下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字第8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认为依据2014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涉案药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医保账户内的款项亦归申请人所有。综上所述,申请人是案外人,贵院将申请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字第8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年利率7.28%支付利息(扣除95.54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支付罚息;原告对被告刘品存所有的位于遵化市小厂乡小厂村中的房产和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品存、刘品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追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冀02执8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在遵化医保的医保款项,包括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连锁药店。未经法院同意,不得为其做账户变更手续,冻结期限12个月。案外人刘建英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其提供加盟协议书及票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员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场地转租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聚仁堂店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医保账户内资金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作为(2016)冀020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送达(2017)冀02执88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唐山天晟医药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主体并未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 郭 丽审 判 员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