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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辉与白士泉、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辉,白士泉,贾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162号原告:贾辉,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士泉(曾用名白帅),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被告:贾佳,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原告贾辉与被告白士泉、贾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士泉、贾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款清。原告贾辉诉称:2014年6月30日、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录音光盘一份。被告白士泉、贾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白士泉向原告贾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贾辉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白帅2014.06.30利息2分月息1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白士泉向原告贾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贾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白士泉2014.8.11”。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白士泉后,被告白士泉付息至2015年5月,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款清。另查明,被告白士泉、贾佳于200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对尚未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5月,故被告应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原被告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由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士泉、贾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白士泉的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士泉、贾佳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士泉、贾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白士泉、贾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辉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白士泉、贾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