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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江庆剑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庆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49号罪犯江庆剑,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藤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庆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8.6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江庆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江庆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江庆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江庆剑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江庆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江庆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