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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厉洪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厉洪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58号罪犯厉洪伟,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厉洪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厉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厉洪伟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谎称与被害人朱某共同承包工程,在被害人朱某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通顺胡同的羽绒服装店内及二道区临河街与安乐路交汇处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厉洪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尾部剪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厉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厉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