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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爽与李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爽,李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张爽,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李才祥,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现住宁江区。原告张爽与被告李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爽诉称:2017年2月23日,被告李才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李才祥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爽提供借条一枚,记载被告李才祥借张爽人民币27000元,欠款人李才祥,借款2017年2月23日到2017年3月1日还清。被告李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爽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才祥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详细记载了借款事宜,应足以认定原告张爽与被告李才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才祥理应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爽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