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成,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大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前进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5日唐勇成与其担任法人的大成燃料共同向上诉人借款并约定了相关利率,唐勇成在当票处签字,大成公司盖章位于当票之外,当票证件号码是唐勇成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也是个人住址。因此该笔债务属唐勇成与大成燃料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与唐勇成协商将该笔共同债务转移为上诉人与唐勇成个人债务,唐勇成委托其女儿唐蕾多次续当并交纳相关综合费用,唐勇成知道唐蕾以其名义办理相关事宜,应视为同意债务转移,因此唐勇成属于该案适格被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综合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5日,大成燃料公司以原煤5000吨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约定典当金额500000元,综合费率为月利率3.5%,典当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大成燃料公司在当票中盖章,被告唐勇成在当票中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大成燃料有限公司欠联通典当行原煤伍仟吨作抵押贷款伍拾万元”,落款处为“大成公司唐勇成”,同时盖有大成燃料公司公章。案外人韩淑芝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17日在续当凭证中签名。唐蕾(唐勇成之女)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4月15日在续当凭证中签名为“唐勇成”。2012年7月,原告再次收取综合费用30000元,典当本金及剩余综合费用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双方未对约定当物原煤5000吨进行交付或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大成燃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勇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所有股东中占股96.18%,现该公司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唐勇成与大成燃料公司系共同借款,但当票显示的当户名称为“大成燃料公司(唐勇成)”,被告的姓名在大成燃料公司后书写并用括号加注,二者并未体现并列关系。而欠条内容载明“大成燃料有限公司欠联通典当行原煤伍仟吨作抵押贷款伍拾万元”,明确了债务主体为大成燃料公司。当票及欠条均有大成燃料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可以认定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及大成燃料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转移为被告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仅能证明被告在大成燃料公司的出资比例,12份续当凭证中的签名均非被告本人书写,亦没有证据显示韩淑芝、唐蕾系经被告个人授权代为办理续当事宜。而续当的实质是基于典当行为产生,对约定的典当期限进行的展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依据。大成燃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注销,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就其享有的债权向大成燃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岗市联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第(二)项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并非要求被告适格。本案中原审被告明确,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30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军审判员 罗亚红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