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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鄂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鄂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799号罪犯鄂达,男,1992年2月27日生,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鄂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鄂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4年2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鄂达和同案敖晓东二人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朝阳区中山花园1栋1门楼道内,被告人鄂达用刀架在被害人杜某某脖子上,同案敖晓东用手捂住被害人杜某某的嘴,鄂达抢走被害人杜某某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42元),化妆品,石英表1块,裤子5条,T恤衫3件。案发后被告人鄂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一线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获得考核积分1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鄂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鄂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