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被告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中通快递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龙川路北向南行驶至上流佳苑社区门前处右转弯,适遇苏本生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面包车右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致苏本生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本生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本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被害人超速行驶,有主要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龙川路北向南行驶至上流佳苑社区门前处右转弯时不让直行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致使面包车右侧与苏本生驾驶同向行驶至此的二轮摩托车接触,致苏本生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本生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本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崔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本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苏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超速行驶,有主要过错,被告人崔某某应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