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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区周浦镇兰黛KTV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区周浦镇公元新村,伙同他人手持铁棍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右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右腹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到案后供述不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李2、郑某某、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